(2017)宁05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张旭东、汪存金与廉春霞、李来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汪存金,廉春霞,李来福,廉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868号原告:张旭东,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汪存金,男,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廉春霞,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来福,男,生于1980年8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廉永平,男,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旭东、汪存金与被告廉春霞、李来福、廉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旭东、汪存金于2018年4月2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东、汪存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旭东、汪存金负担。审判员宋建喜二○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钟天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