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巴松涛与计相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松涛,计相龙,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655号原告:巴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相龙。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相龙,执行董事。被告: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峰胜,经理。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法定代表人:计相龙,经理。原告巴松涛与被告计相龙、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松涛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相龙、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计相龙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为1887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收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计相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并��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5日。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计相龙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各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计相龙、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巴松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具体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巴松涛委托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计相龙转入192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为借款。2013年2月7日,被告计相龙将未归还的本金192万元与约定的利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款为220万元的借��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巴松涛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巴松涛提交的转账回单及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计相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计相龙向原告巴松涛实际借款1920000元,又重新为原告巴松涛出具借条220万元,前期利率并没有超过24%,本院对原告巴松涛主张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20万元。被告计相龙向原告巴松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自实际借款之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应向原告巴松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计相龙、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巴松涛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松涛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巴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计相龙、东营市迎春仓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上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利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