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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闫保国与张勇军、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国,张勇军,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761号原告:闫保国,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张勇军,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系被告鸿福酒业公司会计。原告闫保国诉被告张勇军、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国,被告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保国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精至2016年9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3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795元。被告张勇军未答辩。被告鸿福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鸿福公司欠款无异议。张勇军是鸿福公司总经理,该欠款系鸿福公司欠款。2、在原告与鸿福公司买卖酒精期间,经张勇军介绍,XX中向原告购买酒精,并向原告汇款26000元,但原告没有向XX中发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张勇军欠原告酒精款68979元。2、张洪强于2016年9月11日收到条一张,证明鸿福公司收到原告酒精5280公斤,每吨价格为4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勇军系鸿福公司总经理,每次都是张勇军与原告联系,然后原告将酒精卖给鸿福公司。张洪强在鸿福公司负责过磅。被告鸿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将26000元返还给XX中,XX中的26000元与本案鸿福公司欠款无关。被告张勇军、鸿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鸿福公司总经理张勇军多次与原告闫保国联系,向原告购买酒精。2016年1月3日,张勇军代表鸿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酒精款陆万捌仟玖佰柒拾玖元(68979)张勇军2016.1.3号”。2016年9月11日,鸿福公司工作人员张洪强对原告酒精过磅后向原告出具白条一张,证明鸿福公司收到原告酒精5280公斤,酒精每吨单价为4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93795元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鸿福公司欠原告货款93795元,有鸿福公司总经理张勇军出具的欠条及鸿福公司工作人员张洪强出具酒精重量5280公斤的证明条为凭,且鸿福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支付欠款93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张勇军系鸿福公司总经理,原告酒精也是送至鸿福公司,故张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张勇军与鸿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应返还XX中货款26000元抗辩,该抗辩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因被告张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保国欠款93795元。二、驳回原告闫保国要求张勇军与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