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与游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游小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67号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小明,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诉被告游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宝龙物业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小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龙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游小明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29.2元、水电分摊费5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游小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宝龙物业与鑫鑫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游小明作为鑫鑫名苑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龙物业依约向游小明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游小明有义务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住宅)缴纳物业费0.8元,每户每年缴纳水电公摊费210元,游小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30.57平方米。因此游小明应缴纳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029.2元、水电公摊费507.5元。宝龙物业尚诉请游小明应按照年利率6%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该诉请未有相关约定,对宝龙物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029.2元、水电公摊费507.5元,共计3536.7元;二、驳回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游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雅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翁梦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欠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