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巴松涛与计相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松涛,计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654号原告:巴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相龙。原告巴松涛与被告计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松涛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计相龙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计相龙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24%,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计相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巴松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具体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巴松涛自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账号XXXXXX向被告计相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账号62×××17、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账号62×××12分别打入890000元、986000元,共计187600元。原告巴松涛提交两张民生银行的付款业务回单两份,该业务回单客户附言中载明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巴松涛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付款回单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回单附言中载明原告向被告打款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计相龙未向原告巴松涛偿还借款1876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巴松涛并无证据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计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巴松涛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松涛借款187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巴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巴松涛负担3594元,被告计相龙负担20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计相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利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