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强,钱明怀,张明坤,胡红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433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负责人。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负责人。被告徐国强,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钱明怀,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明坤,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胡红伟,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强、钱明怀、张明坤、胡红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六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