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6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伟、李惠、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伟,李惠,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伟,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居民,住绥德县名州镇新民区**号。被执行人:李惠,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绥德县名州镇新民区**号,系王伟之妻,居民身份证3708111984********。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绥德县名州镇新民区**号,居民身份证6127271979********。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伟、李惠、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陕082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伟、李惠、王波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6执恢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