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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业启与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启,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522号原告:张业启,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建,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街道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业启与被告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被告高建、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建、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2050元;2、诉讼费由高建、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高建驾驶湘J*****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坪乡玉成社区路段时,与张业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业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业启受伤后先后在澧县人民医院、澧县澧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张业启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4月、护理2月、营养2月。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高建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1份,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高建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高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中责任比例赔���;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张业启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法院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业启提交的证据高建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项提出异议,认为张业启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中报销应扣除已经报销的费用、张业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而张业启仅住院12天应按12天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张业启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澧州医院1555.37元已经减除医保报销的4200元,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用未予报销;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因张业启分别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澧州医院住院6天,张业启主张按18天计算该项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证据4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项,保险公司认为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项,认为书面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建筑公司无法人、项目负责人、营业执照登记证明,工资收入过高,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辖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现状,张业启在建筑工地务工有工程建筑公司签章证明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张业启的误工损失将按行业标准予以核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雅迪牌电动车定损单表述的车辆损失为800元,张业启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业启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车辆受损后的维修及购置配件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高建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澧县大坪乡玉成社区路段时,为避让张业启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时与之挂擦后,小车冲向南侧道路与田志勇驾驶的湘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欧云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张业启、欧云香受伤,田志勇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业启、欧云香、田志勇不负事故责任;张业启受伤后分别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澧县澧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区硬膜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椎间盘膨出。2015年12月4日,张业启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不构残,误工4月护理及营养2月。张业启在治疗期间产生有门诊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3日高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建为张业启垫付费用3809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张业启当庭予以确认。受害人张业启,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于2014年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澧县各水利工地从事工程施工,具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高建赔偿其损失,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高建作为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另外2名受害人田志勇、欧云香的损失已另案处理,田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11.96元。分别为医疗费1711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16873.2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4943.35元。欧云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590.3元。分别为医疗费9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59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张业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澧县人民医院、澧县澧州医院的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收据,张业启的医药费核定78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无医嘱说明,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张业启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核定为60天×80元/天=4800元;5、误工费:张业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具有较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其务工收入按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4408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共120天,张业启的误工费核定为14492.38元(44081元/年÷365天×120天=14492.38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560元;7、交通费;张业启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财产损失:酌定为800元。综上,张业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0.78��。分别为医疗费7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92.38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对于张业启的损失30400.78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4.52%的比例赔偿张业启医疗费452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4456.8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382元,交强险合计赔偿5290.82元。被告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高建承担张业启损失赔偿责任为25109.96元【30400.78元(总损失)-5290.8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责任比例)=25109.96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张业启损失24549.96元【25109.96元-560元(鉴定费)=24549.96元】,剩余损失560元由高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业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00.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业启损失5290.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4549.96元,二险合计赔偿29840.78元;二、高建赔偿张业启损失560元,已垫付3809元抵减后张业启应返还高建3249元;三、驳回张业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岳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