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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X民间借款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136号原告高X,男,汉族,临县石白头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Y,男,汉族,临县石白头乡人,农民,系原告高X父亲。被告刘X(又名刘C),女,汉族,临县石白头乡人,农民。原告高永峰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之诉讼代理人高Y与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X因买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每元0.015元;同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用钱,就立即归还。被告刘X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被告刘X分两次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又归还4000元,2016年腊月归还1000元。而剩余15000元,虽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高X所称述和主张的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也是为了给儿子买车,但儿子当年即出了车祸,在医院就花了几十万,导致家庭生活紧张,经济陷入困境。现在自己的确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父亲高Y与被告刘X系姑舅表亲。2012年,被告刘X之子买大车缺乏资金,10月8日,被告刘X就向原告高X父亲高Y提出借款3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但因当时高Y自己没有这么多现金,就要求其子原告高X将3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刘X,同时要求被告刘X向原告高X出具了被告刘X亲自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放款人)为原告高X。之后,高Y多次跟被告刘X催要。2013年,被告刘X向高Y清偿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又清偿本金4000元;去年腊月,再清偿本金1000元。对该清偿的部分,原告方表示已免除对方应付的利息。后来,双方话不投机,被告刘X并以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支付为由拒绝清偿,由此成讼。以上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X通过其父亲高Y给被告刘X有偿提供借款3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约定的利率水平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该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自原告高X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X依约应向原告高X清偿所借款项的本息。本案中,被告刘X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高X也免除了该履行部分本金的应付利息。故该30000元的借贷合同被告刘X只部分履行,而仍有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得由被告刘X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X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15000元,并依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元0.015元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人民陪审员  孙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