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梁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梁某,刘某,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228号原告:蔡某,女,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梁某,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邵某,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蔡某与被告梁某、刘某、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及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2016年3月2日还款。被告邵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某辩称,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办法我也是受害者,被告梁某和刘某还借了我20500元,也没有偿还。这段时间我也不知道他们二人在哪里,我只有尽最大努力协助原告找到被告梁某和刘某偿还借款。被告梁某、刘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梁某和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蔡某人民币贰万元正,使用期一年,还款期2016年3月2日,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到期不还借款加倍。借款人:梁某和刘某担保人:邵某见证人:袁红彩”。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邵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借款加倍,现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被告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邵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