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巧英与宋栓明、杨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英,宋栓明,杨志军,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637号原告:李巧英,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待业,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宋栓明,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原平市。被告:杨志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现住原平市。被告: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北肖村忻阜线南。法定代表人:周建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巧英与被告宋栓明、杨志军、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崔伟、被告杨志军、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栓明、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贬值费等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费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9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2月21日,原告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174303元、鉴定费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631元;3.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9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3893.7元,增加8449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宋栓明驾驶被告杨志军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平市××街口时,追尾碰撞于同向前方等待红绿灯通行的原告之夫吕建国驾驶的晋A04**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尾部,致原告一家三口受伤,车辆及所载物品严重损坏。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丈夫不得不采用其它方式通行,支付合理费用约10000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宋栓明未进行答辩。杨志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是事实,答辩人不在场,原告车里面有什么物品答辩人不清楚。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险种齐全,无免责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用为174303元,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报告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的业务范围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且该鉴定中心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神州租车公司租车费发票5支,证明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631元,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配镜定单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的眼镜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价值7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眼镜的价值,无法证明此眼镜因交通事故损坏。本院认为,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丈夫吕建国随车携带物品损坏,但未写明具体损坏的物品名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儿子的眼镜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20箱鸡蛋损失1200元,因鸡蛋系易碎品,且按日常生活习惯一般在车辆后备箱放置,原告车辆受损的位置在车辆尾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该随车携带物品损坏,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杨志军雇用的司机被告宋栓明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平市××街口时,追尾碰撞于同向前方等待红绿灯通行的原告丈夫吕建国驾驶的晋A04**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巧英)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尾部,致原告及原告丈夫吕建国、原告儿子吕一江受伤,吕建国随车携带物品20箱鸡蛋(价值1200元)损坏。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丈夫吕建国、原告儿子吕一江受伤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车损价值为1743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丈夫支付神州租车公司租车费12631元。被告宋栓明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杨志军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一台,车号为×××、×××,双方协商承包给乙方经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对乙方经营中若违章经营造成罚款和一些民事纠纷扣车等损失及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本院认为,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宋拴明系被告杨志军雇用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杨志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志军与被告被告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志军全部赔偿原告。因被告杨志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0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174303元,鉴定费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631元,车载物品损失费1200元,共计1960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杨志军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巧英医疗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载物品损失费共计196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268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慧芳二○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贺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