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传营与冯遵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营,冯遵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85号原告马传营,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冯遵志,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传营诉被告冯遵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遵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传营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遵志承担劳务费35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冯遵志在筹建公司基础设施期间,雇佣我的货车拉运沙石料,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不但拖欠了我的运费还拖欠了我为其垫付的砂石料款,在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给我出据一份欠条,后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冯遵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遵志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马传营出据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马传营沙石料款运费3527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宣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原告马传营未能在法庭上提交欠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马传营要求被告冯遵志支付劳务费3527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传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8,由原告马传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