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罗付金与尹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金,尹贤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423号原告:罗付金。被告:尹贤华。原告罗付金与被告尹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贤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付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某县某小学食堂雇请原告帮工。2014年4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应领工资15048元,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付清。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被告尹贤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建某县某小学食堂雇请原告帮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应领工资15048元,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罗付金在大地学校做食堂钢筋制作工程,总面积是396.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8.00(大写叁拾捌元整)计算,总数为15048元整。已付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以以前的凭据为准。还欠9048.00元(大写玖仟零肆拾捌元整)。尽量在2016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必须付清。如到时未付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尹贤华身份号码,略家庭住址:长宁县龙头镇石马村五组七号2016年10月25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尹贤华尚欠原告罗付金劳务报酬9048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欠条》上载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家庭住址为据。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被告尹贤华应当支付原告罗付金劳动报酬9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付金劳务报酬9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