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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骆某与林征、施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林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52号原告:骆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告:林某,女,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施某,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骆某诉被告林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二、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利息75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75000元);三、判令被告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骆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5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施某对被告林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林某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2014123101的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管理费、调查费和综合费用每月人民币20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施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某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现金25万元人民币,被告施某作为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字。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施某作为保证人,原告骆某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D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作为其25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施某以其全部个人资产、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林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林某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林某转账15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某、施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同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九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施某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至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林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施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息5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某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公告费300元及判决后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凭证主张此款项)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施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骆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施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琪玮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