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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毛李君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李君,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747号原告:毛李君,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汝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李君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李君,被告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李君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其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40429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不能按期取得,其可要求退款,被告按照其所支付首付款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间为2015年4月,曾承诺2015年6月交房,至今无法达到交房条件。同时,如果其没有申请退款,且支付首付款的时间超过一年,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其支付违约金,其去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贷款时,由于超过规定年龄,无法贷款,所以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因此没有签订购房合同责任不在其,而是被告违反购房协议推迟交房造成的,后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其所交首付款140429元。3.被告支付其按照存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7209.79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聚安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首付款140429元。其2015年3月27日取得开发的龙记国会山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一直怠于签订。自原告明知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2015年3月27日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未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认可其延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同意按照《认购协议》继续履行,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毛李君与被告聚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龙记·国会山】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龙记·国会山3号楼2单元20层22001号,总价款440429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定缴纳首付款或全款,如要求解除本协议,原告缴款一年(含)以上的,被告退还全部已缴房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40429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无法达到交房条件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认购协议,双方就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取得了上述协议涉及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聚安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前取得了上述协议涉及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同意解除认购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缴纳的首付款已超过一年,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交全部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毛李君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龙记·国会山】认购协议》。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李君购房款140429元及违约金(以1404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原告毛李君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附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