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卫娟、李红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卫娟,李红军,张兰英,杨显敏,李红霞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娟,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兰英,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系李红军之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显敏,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系李红军之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霞,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系李红军之妹。一审、二审第三人:景洪市嘎洒镇南联山村民委员会坝沙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兰者,职务村小组长。一审、二审第三人:李欧阳,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哈尼族,住景洪市。一审、二审第三人:说标(又名说镖),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哈尼族,住该景洪市。一审、二审第三人:茶巴,女,现地址不详。再审申请人李卫娟与李红军、杨显敏、张兰英、李红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卫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说标名下在2009年就完成土地面积实测并取得林权证24.5亩,李红军、张兰英在2011年流转给李卫娟时被误认为15亩,二审法院无事实依据的用“该林地面积为24.5亩(说标、茶巴流转给张兰英的林地包括其中)”,不认定按土地四至应当流转24.5亩土地,按合同约定应当流转15亩土地,却实际只移交出10.6亩土地的张兰英、李红军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红军将林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二审法院却认定不构成违约行为;《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李红军、张兰英保证协助李卫娟办理过户林权证,李卫娟在合同有效期拥有林权证”。合同未明确办理过户期限,但二审以合同截止日期来回避评判迟延履行过户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按交易习惯,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就负有协助申请人办理林权证过户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卫娟起诉实际上是一种催告形式,两年多年来对方都不作为,二审法院却认为其不属于迟延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所签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实际上是胶树买卖合同,李卫娟至今未取得已经购买胶树的物权,李红军办到的《林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仍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少4.2亩,按每亩33株计算,李卫娟购买的胶树少了138株,多付购前树款64864元。李卫娟因无林权证,其购买胶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卫娟与李红军、张兰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事项,李卫娟不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李卫娟要解除与李红军、张兰英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举证证明李红军、张兰英在履行合同中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未履行的事实,李卫娟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向李红军、张兰英进行催告而主张对方在诉讼的两年期限中未将林权证协助办理到其名下,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的再审理由,因与李卫娟诉讼目的不相符,且不能证明李红军、张兰英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事实,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卫娟与李红军、张兰英双方产生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李卫娟依约支付租金后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李红军、张兰英依约将涉案两块土地交付给李卫娟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后,即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李卫娟也实现了主要合同目的。合同约定“李红军、张兰英保证协助李卫娟办理过户林权证,李卫娟在合同有效期拥有林权证。”并非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李红军、张兰英仍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李卫娟以李红军、张兰英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存在违约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二审法院依新查明的事实,认为李红军、张兰英协助办证的障碍已消除,李红军、张兰英可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林权证办理到李卫娟名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李卫娟与李红军、张兰英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涉案土地面积既约定了具体亩数,又约定了四至界限,当该约定发生冲突时,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李卫娟以四至界限重新测量后,认为面积少了4.2亩而主张李红军、张兰英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李卫娟提出该合同实际上是买卖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与其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并不相符,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卫娟与李红军、张兰英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法律关系,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李卫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卫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宗茂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