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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冬与被告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王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203号原告:潘冬,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育红,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局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科技社区烟草小区。原告潘冬与被告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被告王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70,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主动还款20,000.00元,余款说过两天再给,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两个月后被告再无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王育红辩称,2013年11月23日,我弟弟王育才找到我,让我以我名义找潘冬和小九借钱,利息为月利率1角钱,当时打了条是70,000.00元,实际拿了50,000.00元,经我手每月还了5000元利息,还了至少6个月的利息,也还了20,000.00元本金。实际是找小九借的钱,并不是找本案的原告潘冬借钱。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因被告弟弟王育才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将每日罚款借款金额的3%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姐弟二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因剩余借款50,0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认系其与原告所签,但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也否认原告为出借人。因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弟弟王育才向原告及小九借款的事实,也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是其所签,且并未给小九出具任何手续,只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与小九的录音光碟,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与小九之间就被告的该笔借款存在共同出借行为的证据,故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育红向原告潘冬借款,在其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育红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其弟弟王育才以及借款出借人不是原告潘冬,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45,000.00元,且偿还了部分利息和20,000.00元本金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和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书写的借款数额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冬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