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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855号原告:晏某某,男,1947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赖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赖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某,北京市xx(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赖某某、王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自2016年7月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2、2014年5月9日借条一张;信丰县818批发超市工商信息表;被告家庭成员户关联信息查询表。被告赖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份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6日,两被告在信丰县××镇解放路注册成立了信丰818批发超市。2014年5月9日,被告赖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晏某某现金计:壹拾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止。2016年11月16日,依原告晏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信丰县××镇××购物广场××号房屋,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晏某某缴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赖某某推诿拒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晏某某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就借款约定按2%计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赖某某、王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晏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赖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