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方碧与陈野、郭必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碧,陈野,郭必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915号原告:方碧,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陈野,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郭必丰,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方碧与被告陈野、郭必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野、郭必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碧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必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野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郭必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方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陈野、郭必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碧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野、郭必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野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方碧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郭必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野欠原告方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必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野、郭必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碧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必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野、郭必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