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会宁县韩集乡韩集街道一出租房大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面包车相撞。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4.05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靳万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