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09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徐金霞与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霞,李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902民初888号原告:徐金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年,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日,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原告徐金霞哥哥。被告:李雪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系被告李雪英丈夫。原告徐金霞诉被告李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年,被告李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1.8元、误工费11001.6元、护理费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51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肃州区铁人路综合服务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交���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玉门油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动过缓,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80.80元;后原告又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臀部、左小腿广泛软组织挫伤;2、左坐骨结节外伤性滑膜炎,花去医疗费1221元,至今未康复。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分文未予赔偿。被告李雪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且事故发生地不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道,而且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症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应当提交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而且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情轻微不需要有陪护,所以陪护费不予认可;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住院,因此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往返家和医院的距离及次数合理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公平判决。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在肃州区铁人路综合服务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两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肃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但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确有错误,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玉门油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三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挂号诊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挂号票六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在玉门油田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680.3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没必要住院治疗且窦性心动过缓与事故无关,但原告受伤后住院与否应由医生进行专业判断,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扩大损失情形,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处方签四份,拟证实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且医嘱休息,但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10月26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未做检查亦未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即开具诊断证明并医嘱休息,无法认定该证明真实性,且11月9日之后进行的检查治疗与9月25日的交通事故已间隔一月有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庭审中亦认可自9月30日出院至10月26日期间亦未进行任何连续治疗,故无法认定酒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1日方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月收入4257元,根据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低于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二十张,以上票据均为连号,无法认定确系在治疗期间产生,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家人往来照料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李雪英驾驶电动车超越原告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两车刮擦后致伤原告,被告李雪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交的玉门油田医院诊断证明仅医嘱3周内避免剧烈活动并未证实出院后仍需休息,故误工期限以受伤至住院治疗结束期间认定;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英赔偿原告徐金霞医疗费1680.30元;二、被告李雪英赔偿原告徐金霞住院伙食补助200元(40元/天×5天);三、被告李雪英赔偿原告徐金霞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四、被告李雪英赔偿原告徐金霞误工费851.40元(4257元/月÷30天×6天);五、被告李雪英赔偿原告徐金霞护理费644.70元(107.45元/天×6天);六、被告李雪英赔偿原告徐金霞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526.40元,限被告李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金霞承担64元,被告李雪英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田毅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