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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因与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及林芝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林芝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藏26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巴旺加,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务农,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洛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芒康县,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桑,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工布江达县×乡×村,务农,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193050-4。法定代表人:格桑扎西,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默克,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芝市林业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平安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4252-1。法定代表人:董贵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曲宗,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因与被上诉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林芝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6)藏2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的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格列,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默克、格桑旺堆,林芝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次仁曲宗、白珍,翻译人员欧珠罗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为维护正常的木材经营加工秩序于2013年7月29日发布林县林(2013)50号《公告》,并于当日下午将公告全部送达到停放在318沿线的各木材经营户及驾驶员手中或张贴于装运木料的车辆上,要求其按规定时间自行卸料。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于2013年8月3日对八一镇至百巴镇停放在公路沿线运输木料的车辆进行清查时,查处8辆无证运输木料车辆,包括本案所涉车辆×号运输的14×20(cm)=285件、椽子木1405根、下浆木950根,要求其于指定期限、指定地点自行卸料,否则将在查清违法事实后将按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收购和无证运输的全部木料。2013年8月22日至29日,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按法律规定依法制作现场扣留笔录、调取运输合同,并于2013年9月5日送达扣留通知单。2013年10月30日,作出林罚书字第2013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批木材。2014年5月6日,作出撤销林罚书字第2013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5月4日,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根据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新对该案进行调查,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没收木材的处罚决定。(原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现更名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原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现更名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依法享有查处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无证运输木材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木材运输证、木材检验检疫单、检尺单和调拨单,即违法运输木材,应当受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法律的约束。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其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行政机关应当实施有效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同时应当防止行政资源的浪费以及行政相对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形出现,更应对危害森林安全及生态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综上所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彰显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厉打击涉林林区违法行为的信心和决心。被处罚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巴宜区林业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林县林罚决字【2014】第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林业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维持林县林罚决字【2014】第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负担。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林芝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从国营林场及巴宜区木材市场合法购买木材,并在向被上诉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递交办理运输手续的申请之时,被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没收了木材。上诉人的装有木材的车辆,仅仅是停靠在318国道的路边,而从未实施过运离巴宜区林场边界的非法运输行为。二、上诉人按照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公告》的内容,将木材卸放在林业局的院子里。但是,判决书中载明涉案木材卸放在人民政府的院子里,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按照法律规定,非法收购木材的案件应由森林公安部门进行审查办理,而县林业局没有审查权限。上述内容不仅明确在法律规定里,在涉案的林业局《公告》、信访说明等案件书证中可以佐证。四、在判决书中认定觉木木材检查站和百巴林业工作站属于名称书写错误,实为一个单位。但事实上,未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不能设立木材检查站也不能迁移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点。因此,百巴木材工作站显然是没有木材运输的检查权力,但一审判决中,颠倒是非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五、林芝市林业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也认识到了本案中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在扣押涉案木材过程中,错误地认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对象,错误地书写了相关法律文书中公民身份证信息,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视若无睹。六、判决书中的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收到的藏语判决书中载明本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9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仅有103条。被上诉人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事实认定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之外,运输其他木材必须具备木材运输证。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凭证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称其系合法采购的木材,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明确规定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而上诉人从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系无证运输木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通过询问笔录以及运输车辆的承运合同充分证明:涉案木材在林芝市巴宜区装料,运输目的地为拉萨。上诉人将无证木材运至在318国道百巴木材检查站附近被依法查处。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运输起点是巴宜区,运输目的地是拉萨,该运输属于区内运输,应当由巴宜区林业局核发木材运输证;被扣押时位于百巴镇318国道百巴木材检查站附近,其运输行为明显已经着手实施。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从巴宜区将木材装车,欲运往拉萨。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所称的“实际上无越过巴宜区界限进行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跨区运输的违法事实认定。三、本案依法由我局管辖,而非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本案中,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巴宜区,依法由我局管辖。无论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是否存在执法行为,其均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巴宜区林业局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巴宜区林业局的印章。即我局是自始不变的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在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本案的执法人员为谢亨田、孙前进,系我局所属的林业执法人员。国家林业局向两人颁发了林业行政执法证,分别为谢亨田2707010040、孙前进2707010015。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位执法人员具备法定的执法资格。因此针对本案,依法应当由我局管辖并处罚,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四、百巴检查站是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百巴检查站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有自治区政府下发的检查站设立批复作为依据,不存在任何争议。与此同时,本案系林业局查处的案件,与检查站并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指的百巴检查站林业检查权问题与本案并无核心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芝市林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巴宜区林业局无管辖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巴宜区,依法由巴宜区林业局管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事实认定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之外,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木材运输证。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凭证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称其系合法采购的木材,无事实与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而上诉人从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系无证运输木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巴宜区,依法应当由巴宜区林业局管辖。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受理后,答辩人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作出处罚的巴宜区林业局及其办案人员调查核实,查阅文件资料,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要求上诉人配合相关调查以便了解案件的事实,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明确告知不予配合工作,导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虽巴宜区林业局的相关送达文书因上诉人不予配合等情况导致送达工作困难,但作为处罚机关已竭尽全力告知,维护了法律所赋予上诉人的所有救济权利,巴宜区林业局文书的瑕疵并未造成相应违法后果,事实上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乃至诉讼的权利。巴宜区林业局作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经二审庭审查明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无证运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六份以及运输车辆的承运合同均充分证明涉案木材在林芝地区林芝县(现更名为林芝市巴宜区)装料,运输目的地为拉萨。被扣押时×号车位于百巴镇318国道百巴木材检查站附近,其运输行为明显已经开始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外,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三上诉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木材运输证。因此,三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从林芝县将木材装车,欲运往拉萨,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一审法院对该违法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行政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此,被上诉人巴宜区林业局依法享有行政处罚之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文书制作及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呈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查封、扣押呈批表、封存、扣押决定书、封存、扣押物品清单、延长查封扣押呈批表、呈请延长办案时效呈批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延期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林业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一系列文书,能够证明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虽然相关文书的制作及送达过程存在瑕疵,但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作出的没收决定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故,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依法没收上诉人无证运输的木材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加盖的是“林芝地区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的公章,但其行为已经林芝市林业局认可,且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巴宜区人民法院(2016)藏2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汉文版与藏文版在“法院对证据认证内容”及“本院认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采用哪种版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常办案习惯,汉文版判决书形成在先,藏文版判决书系汉文版判决书翻译而来,故,应以汉文版判决书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林芝市林业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无证运输木材的事实。三上诉人认为其正在办理运输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觉木检查站与百巴检查站不属于同一检查站的问题,本院认为,百巴检查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没有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运输木材,非法贩运意图明显,违法事实清楚,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对于无证运输木材的,依法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虽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林芝市林业局经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加强我市森林资源保护,维护正常木材流通秩序,针对上诉人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理应严厉打击和遏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边巴旺加、阿布洛洛、巴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静& # xB;代理审判员 荣小华代理审判员 达 娃  玉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次 仁  央 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