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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庆伟诉康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伟,康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65号原告:姚庆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颖,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负责人:张彦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庆伟诉被告康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伟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20时29分许,被告康颖驾驶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仪陇县观紫镇向金城镇车站坝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147号路段处避让行人姚庆伟挂倒,致原告姚庆伟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6年7月1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康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仪陇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016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6日,两次左腓骨、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7天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康颖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302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20601.19元、护理费4700.94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132970.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中应扣减20%的自费药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我公司垫支了10000元,在我公司应当承担中予以扣减。被告康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0时29分许,被告康颖驾驶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仪陇县观紫镇向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147号路段处,避让行人时将行人姚庆伟挂倒,致姚庆伟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仪陇县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5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病;2.中医症候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3.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出院遗嘱“休息三月,术后1.2.3.6.12月复查DR片,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带药出院,门诊随访”,共住院27天,花去住院费用30154.39元,门诊票据139元。2016年7月25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康颖承担全部责任,姚庆伟无责。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姚庆伟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姚庆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姚庆伟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用去鉴定费229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支10000元医药费,被告康颖垫支2300元医药费。同时查明: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康颖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系被告康颖驾驶,被告康颖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康颖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姚庆伟之父姚礼和于2000年10月因病逝世,生前与刘文兰(1941年7月16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1963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姚芳,1969年2月15日生育长子姚庆伟,1971年4月16日生育次子姚卫东。原告姚庆伟居住在四川省仪陇县,其母刘文兰亦居住在四川省仪陇县,姚庆伟、刘文兰均系城镇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康颖的驾驶证及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3.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川求实鉴【2016】临鉴第9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扶养人刘文兰的户籍信息及仪陇县金城镇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有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颖驾车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姚庆伟受伤的结果,结合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康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30293.39元(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30154.39元+仪陇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30元/天×实际住院27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养费18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且进行了手术,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5.原告主张误工费20601.19元,因原告系国家在职公务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4700.94元,依据(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365天×27天)的标准计算为3733.10元;7.残疾赔偿金55622.8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83元【5年×19277元/年×10%÷3】);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鉴定费229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939.32元。本案中,被告康颖所有的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自费比例,双方为达成扣减比例,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扣减,即自费药为6058.68元(30293.39元×20%),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5644.71元(医疗费30293.39元-6058.68��+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4755.93元(残疾赔偿金55622.83元+护理费373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川R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25644.71元(35644.71元-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100400.64元(10000元+64755.93元+25644.71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姚庆伟90400.64元。自费药6058.68元、本案鉴定费2290元,由被告康颖承担,被告康颖向原告垫支23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康颖还应支付原告姚庆伟6048.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庆伟116873.48元;二、被告康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庆伟6048.68元;三、驳回原告姚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