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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丽华潘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华,潘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796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负责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波,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十四委*组。被告:张丽华,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十二委*组。被告:潘福利,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十二委*组。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张丽华、潘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潘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张丽华、潘福利立即偿还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00元,给付利息26,787.14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欠款还清为止,二、如张丽华、潘福利不能还款,用张丽华、潘福利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小区2#楼3-3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251-**)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张丽华、潘福利在阿城区杨树镇农村信用社,用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小区2#楼3-301室房屋作抵押,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月利率8.7‰。借款人张丽华于2015年3月28日借款1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阿城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但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故阿城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丽华、潘福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阿城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具有贷款资格。证据A2.张丽华、潘福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A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丽华、潘福利借款的事实。证据A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丽华在阿城信用社领取借款130,0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月利率8.7‰,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证据A5.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潘福利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潘福利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小区2#楼3-3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251-**)为张丽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丽华、潘福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丽华、潘福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张丽华、潘福利与阿城信用社下属单位杨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丽华在阿城信用社借款,借款金额130,000.00元,月利率8.7‰。潘福利用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小区2#楼3-301室房屋作抵押,为张丽华借款作担保。借款人张丽华于2015年3月28日借款1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阿城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但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故阿城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被告关凤阁与被告关洪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关凤阁、关洪明向原告陈立新借款3.5万元,被告关凤春自愿为关凤阁、关洪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关凤阁、关洪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关凤春。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关凤阁、关洪明给付借款,被告关凤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凤阁、关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新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关凤春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关凤阁、关洪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关凤阁、关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