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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如皋腾辉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腾辉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申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11号原告如皋腾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美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如皋腾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云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涛公司支付腾辉公司质量保证金89,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申涛公司赔偿腾辉公司赔偿前述89,01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腾辉公司与申涛公司签订了两份《货物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S2013-xx、S2013-xx,约定申涛公司向腾辉公司采购中间盖罐、中间包倾翻除尘罩、中间包盖等货物。之后,腾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实际交付了货物,但申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腾辉公司于2014年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涛公司支付货款,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某号判决书),确认申涛公司没有支付腾辉公司质量保证金89,01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5月5日,上述两份《货物采购合同》所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申涛公司不肯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腾辉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申涛公司辩称,申涛公司确实尚有质保金89,010元尚未向腾辉公司支付,但该笔89,010元也是货款的一部分。腾辉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少供应旋转接头20只,申涛公司自行购买产生了30,000元费用。另外,腾辉公司存在逾期供货情况,导致申涛公司的客户未向申涛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原告腾辉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腾辉公司与申涛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S2013-xx、S2013-xx的《货物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腾辉公司于申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供货关系,由腾辉公司按照申涛公司的要求提供中间盖罐、中间包倾翻除尘罩、中间包盖等货物,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S2013-xx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为72,000元,S2013-xx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为17,010元。证据2、某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腾辉公司和申涛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除质保金之外已无争议,且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当时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验收合格。在该判决书第4页,法院另查明部分,明确写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就2号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涉案项目已经竣工,由此可以证明系争工程于2014年5月5日验收合格。针对原告腾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申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系争合同所涉工程确实于2014年5月5日工程考核验收合格,但是正因如此也能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违约情况,工程应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30日完成。被告申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申涛公司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腾辉公司供货超期,且少供了20个旋转接头。针对被告申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腾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某号判决书第7页第2段写明,申涛公司已经就20个旋转接头提出过主张,且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但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故本案中亦不得以此为由扣减相应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腾辉公司与申涛公司签订编号为S2013-xx的《货物采购合同》,内容载明:申涛公司向腾辉公司采购货物,货物名称为中间灌盖,数量为10套,总金额为7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付款条款中第1次支付预付款14,400元,在合同生效、收到收据后两个月内支付……第4次支付72,000元,在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2013年11月7日,腾辉公司向申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设备。2、2013年4月3日,腾辉公司与申涛公司签订编号为S2013-xx的《货物采购合同》,内容载明:申涛公司向腾辉公司采购中间包倾翻除尘罩、中间包盖,数量分别为1套及6套,总金额为170,1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4,020元,在合同生效、收到收据后2个月支付……第4笔质保款17,010元在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3、2014年9月4日,腾辉公司将申涛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申涛公司支付包括S2013-xx、S2013-xx在内的六份《货物采购合同》项下总剩余加工款487,841.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某号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号判决书内容包括:第5页第2行,“双方确认六份合同总金额计1,883,304.20元”;第7页第第2行,“鉴于原告于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1号、2号合同所涉工程考核验收合格的日期及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72,000元、17,01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7页第12行,“被告主张其在1号合同项下自行更换产生3万元的费用,但其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8页第4行,“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92,794.45元(合同总金额1,883,304.20元+超重款87,456.27元—已付款1,483,990元—扣款4,966.02元—质保金89,010元)……”4、审理中,申涛公司自认,确实尚有质保金89,010元未向腾辉公司支付,且系争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5月5日经工程考核验收合格。5、审理中,申涛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其中时间为2013年9月2日11:19(星期一)的邮件内容显示“贵公司签订的苏冶(合同号S2013-005;S2013-006)宝钢(合同号S2013-xx)合同严重拖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11:45(星期二)的邮件内容用显示“中间灌盖编号现发给您,另外还有20个快速接头,这两项内容都必须在本周完成,否则将影响到宝钢的正常生产”。但腾辉公司对上述两份电子邮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腾辉公司与申涛公司订立的两份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某号判决书中对包括两份涉案合同在内的六份合同的总应付货款作出表述,从而可以认定腾辉公司已经履行完相应的交货义务,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腾辉公司与申涛公司对于两份涉案合同项下总共尚留质保金89,010元未支付、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5月5日经工程考核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一、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申涛公司关于其因腾辉公司少供货而另行购买产品花费3万元、以及腾辉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承受10万元经济损失的辩称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工程考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5月5日届满,且申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内产品质量有问题,故89,010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于2015年7月5日届满,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申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因腾辉公司少发货从而自行购买旋转接头的主张,另外,某号判决书中亦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关于申涛公司抗辩称因腾辉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导致其遭受了10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系一项独立的诉,申涛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申涛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腾辉公司要求申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腾辉机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9,010元。二、被告上海申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皋腾辉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0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