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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29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庞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石家庄市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某某,石家庄市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座落于新华区宁安路44号1-2-102室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50111**)及座落于桥东区东北街27-2-1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020**)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相识后同居,1993年9月育有一女庞春平,1998年正式结婚。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离婚,现正在审理当中。原告与被告庞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两套房产,其中一套房产于2006年购置,座落于新华区宁安路44号1-2-102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50111**),另一套房产于2003年购置,座落于桥东区东北街27-2-1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020**)。由于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离婚,被告庞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转移上述两套夫妻共有的房产至张某某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盼如所请。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庞某某从未与王某某进行过结婚登记,原已经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通过院长发现形式于2017年2月20日由院长发出2017冀0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792号判决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原因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原认定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故此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再审结果。必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有了孩子之后就没有和我在一起。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买庞某某的房子,符合法律规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房产证上写的就是庞某某的名字,庞某某也是单身,现在突然冒出个“媳妇”,我也很吃惊。请求法院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受侵犯。退一万步讲,即使王某某真是庞某某的“媳妇”,由于我们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某也只能向庞某某主张赔偿,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二、听庞某某说,他和王某某还有一场离婚的官司正在进行中,对于他们属于什么关系,庞某某和王某某意见不一样。庞某某认为是同居,王某某认为是婚姻。我认为,法庭应当等那个案子有了最终结论再审理此案。因为,一旦法庭认为庞某某和王某某属于同居关系,那么王某某便没有任何依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所以,请求法庭先把本案中止审理为好。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两套房屋:一、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北街27-2-102室房屋(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020**号)原登记于被告庞某某名下,在2003年购买取得。二、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44号1-2-102室(石房权证新字第3350430**号)原登记于被告庞某某名下,在2006年购买取得。三、被告庞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将上述两套房产通过签订两份《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分别以单价5511.11元和5215.36元的价格过户至被告张某某名下。二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购买方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前将购房首付款80000元及剩余购房贷款存入监管账户,待房产转移完成由被告庞某某申请划转入被告庞某某的河北银行指定账户。另,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被告庞某某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将被告庞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该案尚未审结。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就双方是否为夫妻关系发生争议,2017年2月,本院作出(2017)冀010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3)新民初字第1792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登记表、《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被告庞某某以与原告的结婚证系假证为由主张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二人正处于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无论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均不影响被告庞某某将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并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天将两套房屋出售,该行为侵犯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告庞某某存在主观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婚姻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二被告的中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并不是经过合法的中间媒介完成的交易,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详细说明经何人介绍认识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本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在同一天购买被告庞某某两套房屋的详细过程和交易经过。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并将两笔首付款共计16万元在2015年10月21日前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房款在房产转移登记完成后打入监管账户,再由被告庞某某申请取出。经审,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书,未举证房屋过户时间,被告庞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在2015年10月21日前并无两笔8万元入账,亦无剩余房款入账。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贷款证明及打款等证明对购买房屋已完成全部房款的交付。再次,二被告在2015年已转移两套房屋产权,但涉案两套房产现仍分别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庞某某占有使用并居住,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关于座落于新华区宁安路44号1-2-102室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50111**)及座落于桥东区东北街27-2-102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020**)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担。公告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巾豪审 判 员  陈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