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德芳与黎光国、黎应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芳,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03号原告:李德芳,男,1957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景周,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光国,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黎应昌,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侯万学,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原告李德芳与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周和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李德芳务工工钱人民币35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沿河××××村“阳河井”开了一个水泥砖厂,请农民工碎石又请农民工生产水泥砖。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给三个被告股东打石头碎砂石用于生产水泥砖。开始几个月劳动的工钱都全额支付了,后来因石厂整合等方面原因,该厂就关门停业了,所以应当支付原告工钱3570元就一拖再拖没有支付。原告数次去三被告家追讨,三个被告股东总是以各种供口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光国辩称:原告李德芳的工天记录是事实,其工天是被告黎光国核实的予以认可。被告黎应昌辩称:原告李德芳做工是事实,其做天工不清楚。被告侯万学辩称:原告李德芳做工是事实,其做工天不清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三人在夹石镇侯家坨合伙开水泥砖厂,2014年9月至12月三被告雇请原告打石头碎沙石用于生产水泥砖,共欠原告2014年10月和11月总共天数为25.5天,计价3575元。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属合伙关系,其开办的水泥砖厂未取得合法手续,被告黎光国对三被告欠原告李德芳劳务工钱357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三人共同开办水泥砖厂,未取得合法手续,三被告属合伙关系,三被告为合伙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德芳为三被告共同开办的水泥砖厂打石头碎沙石用于生产水泥砖,原告李德芳10月和11月共做工天25.5天计价为3575元,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35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李德芳劳动报酬35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李德芳劳动报酬人民币357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黎光国、黎应昌、侯万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谯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