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91号原告:李红卫,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590.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永年县铁西标准件厂上班,后到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9月2日该标准件厂继续以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7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513040000000693,保险单明确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一年度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也为原告及其他员工在被告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砸伤左足,被送往永年健强手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88.3元,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到医院查勘。出院后,医疗票据原件通过大雁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正在申请理赔,而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不予理赔。综述,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被告应赔付保险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为:4588.3元—100元=4488.3元×80%,即3590.64元。因被告拒赔而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已进行了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原告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不应继续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永年县铁西标准件厂以永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投保人,为包括李红卫在内的17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513040000000693,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3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7日,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包括李红卫在内的6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关爱无忧”组合保险,保单号:PEAF201613040000000040,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3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3日,李红卫在工作中砸伤左足,在永年健强手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4588.3元。2016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对李红卫的损失,对投保人为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PEAF201613040000000040号保单进行理赔,给付赔款3120.24元。李红卫要求保险公司对永年县铁西标准件厂投保的PEAC201513040000000693号保单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红卫能否从保险公司获得重复赔偿。永年县铁西标准件厂和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均在保险公司为李红卫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红卫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人身保险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对李红卫的损失,已对投保人为河北大雁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PEAF201613040000000040号保单进行理赔,不应再对永年县铁西标准件厂的PEAC201513040000000693号保单进行赔偿,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卫的意外伤害发生后,花去医疗费用4588.3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李红卫要求给付保险金3590.64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卫保险金359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李红卫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1)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