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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长坤与被告李志涛、第三人焦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坤,李志涛,焦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9号原告:郑长坤,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涛,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开平区。第三人:焦政,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郑长坤与被告李志涛、第三人焦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李志涛、第三人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坤诉称,原告郑长坤与被告李志涛在2015年2月14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违约不履行协议,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原告承包费25980元,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给原告4200元的承包费和承包保证金50000元,被告只在签订协议时交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承包费25980元、保证金30000元。被告李志涛辩称,租金我记得差6个月,合同终止时有收车的权利,并没有追索保证金的权利,可以把已经交的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已经给付2.2万元,包车时原告承诺2015年的油补都给我,油补的钱数我记不清。���三人焦政陈述,我已经交付给被告李志涛2.5万元保证金,每个月4000元的租金,已经有三个月没有给被告租金,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联系不到被告,现在车的保险、特行费都是由我交付的,营运费也是我交付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郑长坤与被告李志涛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营运权的车牌号为冀BT07**号出租车一辆发包给被告李志涛经营,经营方式为大包,即承包期内被告享有独立经营权;承包费每月4200元,按月上打租支付,被告于每月14日到17日之间汇至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5万元,签约后被告给付2万元,以后连续在每月付承包费时付2000元,直到累计至5万元;如政府取消现有油补补贴,承包费每月减少200元;未经原告同意,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将车辆再次大包给其他人;如被告因身体���因失去驾驶资格,本协议自行解除,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而未说明原因,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出租车,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长坤依约将适租的出租车交付给被告李志涛,初期被告也能正常支付租金,后被告出现无故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6个月承包费共计25200元,另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保证金22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28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志涛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焦政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原告的出租车转包给第三人焦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车辆营运手续、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郑长坤、被告李志涛、第三人焦政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被告李志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6个月承包费,私自将原告的出租车转包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的支付每月2000元保证金,直至累计至5万元止的事实。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冀BT07**号出租车应得油补款9300元,其中有三个月为原告应得,其余为被告李志涛应得,在被告李志涛给付原告承包费、保证金时将被告应得油补款予以扣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涛拖欠原告承包费25200元、保证金28000元,合计53200元,扣除被告李志涛应得的油补款6975元,为46225元,由被告李志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郑长坤。二、驳回原告郑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郑长坤负担320元,由被告李志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