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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亚楠与崔占军、崔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楠,崔占军,崔志国,薄其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43号原告:施亚楠,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占军,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崔志国,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其达,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亚楠与被告崔占军、崔志国、薄其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施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崔占军,被告崔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被告薄其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施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崔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被告薄其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占军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崔占军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崔志国、薄其达对上述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崔占军就原告承包的位于河口区十八连的22个鸭棚彩钢板的屋面施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薄其达、崔志国作为担保人就被告崔占军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崔占军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崔占军辩称,1.崔占军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属实,但其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挂账,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2.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按照约定只要崔占军在施工单位为原告挂上账,崔占军对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一概不承担。崔志国辩称,原告要求崔志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薄其达辩称,其仅是原告与被告崔占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中间人,且其对于被告崔占军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均不清楚,故原告要求崔占军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分项承包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崔占军作为甲方、原告施亚楠作为乙方、被告薄其达作为担保人就位于河口区十八连的22个鸭棚彩钢瓦屋面施工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58元/㎡,若崔占军拨款不及时,则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崔占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崔志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崔志国无关。被告薄其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薄其达只是该协议的中间人,而非担保人。从协议内容看不出薄其达是为合同的哪一方提供担保,故薄其达作为担保人不合适。证据2:三被告签字的承诺书1份,证明:因被告崔占军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4月9日崔占军作为承诺人,崔志国、薄其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崔占军自愿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以2500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崔志国、薄其达对崔占军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占军质证意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崔占军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对其余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是在另一份承诺书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在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只要在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完成挂账,三被告就没有任何责任。后崔占军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挂账,故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崔志国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无崔志国提供担保的内容,落款“担保人”处也无崔志国的签名,崔志国是在承诺人和担保人之外签名,其仅是鉴证人,故原告要求崔志国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2.该承诺书形成之前,原告向崔志国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崔志国保证崔占军不失联、于2016年8月9日前到建设单位挂账,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就不生效。原告与崔占军已于2016年6月8日就涉案工程款到建设单位挂账,故被告崔志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薄其达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志国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该承诺书中的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承包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证据3:原告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委托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占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崔占军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崔志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具备生效条件,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崔志国也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薄其达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占军、崔志国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证据4:原告与王高国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原告与王高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同时出示原告手机保存的短信及微信聊天原件),证明:王高国、王高理作为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承认因被告崔占军的合伙人翟建平未积极配合被告崔占军进行挂账,导致涉案工程款250000元未能在该公司挂账成功,故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崔志国质证意见:1.对微信及短信打印件与原告手机保存的原件一致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不明,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工程款是否挂账应以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财务部门的存档为准;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相关现场施工资料都在原告处,从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所出具说明的内容能够看出挂账已经完成,因缺资料未付款,而该资料由原告持有,故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挂账和付款是财务处理的两个阶段,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薄其达质证意见:同被告崔志国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微信、短信中的“津合王高国”、“津合王高理”仅是保存在原告手机中的名称,该两人的真实身份被告不清楚;即使该两人的身份真实可信,因王高国、王高理是涉案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其陈述也不足采信。被告崔占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崔占军于2017年2月10日在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财务室拍摄的挂账凭证打印件3张(包括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单、收据各1张,同时出示被告崔占军手机保存的照片原件),证明:崔占军已于2016年6月8日在建设单位即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挂账,当时原告也参与了挂账手续的办理,且由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高国及该公司工程负责人王高礼签字办理。按照之前原告的口头承诺,只要崔占军完成挂账,工程款由其自己向建设单位催要,与崔占军无关。原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打印件与崔占军手机保存的原件一致性无异议,该宗材料是被告崔占军从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拍摄的,与王高国、王高礼(王高礼即原告手机中保存的“王高理”,手机保存有误)告知原告的情况一致;委托书中“施亚楠”的签名是原告所签,左侧的“同意挂账”是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王高国所签,当时崔占军因在该公司没有钱了,就与其合伙人翟建平商定从翟建平在该公司的人工费中代扣250000元给原告;资金支付申请单中除了付款说明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填写,王高礼在“部门主管”处签了名。2.该证据仅是被告崔占军就其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3.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并未否定三被告所出具承诺书的效力。被告崔志国、薄其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打印件与崔占军手机保存的原件一致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在建设单位完成挂账。根据原告向被告崔志国出具的承诺书,崔志国、薄其达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承诺书不生效。被告崔志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崔志国仅保证被告崔占军在2016年8月9日前不失联,完成在建设单位的挂账手续,在完成挂账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生效。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并未否定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中约定的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是为了确保崔占军能够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且不失联,并未确定三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在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失效。被告崔占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崔占军已按期完成了挂账,故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生效。被告薄其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挂账时向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崔占军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挂账手续。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交给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的,但无法证实被告崔占军已完成挂账。挂账成功的前提是原告的债权已经能够明确由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作为债务人代为偿付,然而翟建平并未将其持有的作为挂账成功的关键凭证即对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的债权凭证出示给该公司,故被告崔占军以及翟建平在该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以及该公司是否有义务代为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均无法确定,该情况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挂账所期望的结果,也不符合挂账成功的基本要求。被告薄其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志国申请本院到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挂账凭证,经本院调取,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被告崔志国、薄其达质证意见:该份说明足以证实被告崔占军已于2016年6月8日完成了挂账,原告不应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能够证实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崔占军并未就欠原告的工程款完成挂账,故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薄其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前,案外人翟建平承包了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位于河口区济军生产基地二团十八连的22个鸭棚的建设施工工程,后被告崔占军(甲方)与原告施亚楠(乙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崔占军将22个鸭棚彩钢板屋面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亚楠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为33000平方;工期自签订之日起50至60天,如遇雨天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单价为58元/平方;结算方式为每10000平方结算一次,结算时按施工工程量的90%结算,结算时间7个工作日内,工程完成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到97%,剩余3%留作质保金六个月付清;如遇甲方拨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工,甲方不得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被告薄其达在该合同落款“担保”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崔占军称其系涉案鸭棚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翟建平系代其与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截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完成9个鸭棚的屋面施工,其对其余鸭棚未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崔占军核算,该9个鸭棚的工程款数额为550000元。除被告崔占军在原告施工期间分几次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崔占军未予支付。2016年4月9日,被告崔占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崔志国、薄其达在该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人自愿对欠施亚楠的工程款250000元负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自愿负担连带担保责任,施亚楠可直接向担保人要求负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上。本承诺书自承诺人、担保人签字或捺印后生效。同日,原告施亚楠向担保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承诺书自2016年4月9日签订之日至2016年8月9日内,确保崔占军不失联、保持电话畅通的前提下,施亚楠不能对担保人薄其达、崔志国采取任何措施和司法程序,以及不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如果崔占军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施亚楠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挂账,薄其达、崔志国所签定的承诺书生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兑现承诺需经施亚楠本人同意,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6月8日,被告崔占军与原告及案外人翟建平一起到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办理涉案工程款的挂账手续,并向该公司提供了翟建平与原告施亚楠签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翟建平委托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从其在该公司财务的十八连三场、七场工程款1376291元中支付给施亚楠250000元。该委托书最下方签有“经办人:王高礼”、左侧签有“同意挂账王高国2016年6月8号”,庭审中,原告称王高礼、王高国均系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的人员。翟建平另向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据,其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十八连三场、七场彩钢瓦材料款”,另注明“此款直接支付给施亚楠”;原告施亚楠向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公司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注明“此复印件仅限于津合挂账使用”,并签名确认,同时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资金支付申请单,该申请单中“费用明细处”记载“彩钢瓦工程款”,付款说明处记载“代付三场七场工程款”,王高礼在该申请单“部门主管”处签名。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一、我公司与翟建平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崔占军与翟建平二人系合伙关系,工程施工期间,崔占军用了施亚楠价值25万元的工程材料,翟建平认可此款为工程款,也认可与施亚楠有债权债务关系。三、2016年6月8日,经崔占军和中间人协调,翟建平出具委托书并同意由我公司从应付他的工程款中拨付25万元给施亚楠,冲抵(崔占军)所欠材料款。当时我公司也同意了此事。四、翟建平来我公司核对工程量时,因其从我公司财务把工程量统计和工程进度款凭证擅自拿走,至今未交回,致使我公司财务无法处理这一工程账务,也就导致了我公司无法按照翟建平的指示给施亚楠进行25万元的转账。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只有等翟建平把上述凭证还给我公司财务后,才能处理我公司与翟建平之间的工程账务,也只有待该账务处理完成之后,我公司方能给施亚楠进行转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崔占军是否已完成涉案工程款的挂账手续,被告崔志国、薄其达作出的担保承诺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崔占军向其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能否成立。(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崔占军提供的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单和收据,以及被告崔志国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均来源于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财务,该宗材料内容与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崔占军已于2016年6月8日协助原告到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款的挂账手续,该公司亦同意挂账并实际进行了办理,这说明该公司财务账目上翟建平的账款足够支付该250000元挂账款,至于其后翟建平有无将工程量统计和工程进度款凭证交回,均不影响该挂账款的支付。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在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挂账已经完成,被告崔志国、薄其达作出了自愿对被告崔占军欠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同时原告承诺若被告崔占军不能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完成涉案工程款在津合公司的挂账,则崔志国、薄其达所签订的承诺书生效。可见,被告崔志国、薄其达的担保承诺附有生效条件,即只有在被告崔占军不能按期完成涉案工程款挂账的情况下才生效。被告崔占军已于2016年6月8日协助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挂账,故被告崔志国、薄其达作出的承诺,生效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志国、薄其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崔占军与原告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后,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25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未及时支付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崔占军虽已于2016年6月8日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工程款在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挂账,但因该公司至今未将所挂账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崔占军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未消除,原告仍有权利要求其履行。庭审中,被告崔占军虽主张原告曾作出该工程款挂账后与其无关的口头承诺,并据此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提出抗辩,但因其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崔占军在承诺书中承诺清偿范围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占军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按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向王高国、王高礼进行调查,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挂账材料、东营河口区津合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案件事实已经能够查清,故原告的调查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调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亚楠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崔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亚楠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崔占军负担;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施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