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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高峰、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高峰,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263号原告:李雪梅,女,1973年2月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总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梅诉被告高峰、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枫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彬、被告高峰、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供应给被告空心砖,用于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酒店项目建设,截止2016年3月份,该公司拖欠货款共计23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高峰答辩:高峰从未在原告人处购买过空心砖,更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驳回对高峰的诉请。被告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与李雪梅之间无供货关系,亦不拖欠原告李雪梅的款项,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李雪梅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先后委托案外人李清洲数次共向被告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运输90mm炉渣砌块59立方米,运输190mm炉渣砌块732立方米,以上合计791立方米。2013年第8期《工程造价信息》记载:炉渣砌块390mm×90mm×190mm:235.24元/立方米,炉渣砌块390mm×190mm×190mm:209.41元/立方米。2013年6月29日,原告李雪梅与案外人李清洲达成运费对帐明细,“1.吉BE97**:共计往北大湖酒店运输90号砌块6车,190号砌块48车。2.吉BD96**号车共计往北大湖酒店运输90号砌块3车,190号砌块56车;3.运费每车430元,共113车,合计48590元。”后李清洲向原告出据收据两份,合计收款数额为48590元。案外人范绍忠证实,曾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6月4日分别前往枫野宾馆处要讨要砖款,案外人国映红代被告枫野公司支付5万元砖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雪梅提交的收据37份、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2013年工程造价信息、收据两张、运费对账明细一张以及证人李清洲、范绍忠证言,被告枫野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10期、借据、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枫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枫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收据,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在收据右下部有被告员工庞振宇、高明签名,被告枫野公司也承认收到原告主张的炉渣砌块,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清洲、范绍忠证实,曾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6月4日分别前往枫野宾馆处要讨要砖款。被告枫野公司虽然承认收取原告运送的炉渣砌块,但辩称“枫野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未向原告采购过空心砖,系案外人国映红购买后给付答辩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后,本院办案人员于永吉县看守所提审国映红,国映红对运送空心砖一事并不知情,仅承认向被告枫野公司提供铝塑窗抵顶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运送的炉渣砌块300元/立方米,被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依据2013年第8期《工程造价信息》记载:炉渣砌块390mm×90mm×190mm:235.24元/立方米,炉渣砌块390mm×190mm×190mm:209.41元/立方米。因原被告并不能对价款达成一致,故390mm×90mm×190mm规格炉渣砌块应按235.24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共计运输90mm炉渣砌块59立方米,90mm炉渣砌块价款13879.16元;390mm×190mm×190mm炉渣砌块应按209.41元/立方米计算,运输190mm炉渣砌块732立方米,190mm炉渣砌块价款为153288.12元,以上合计为167167.28元,运输费用应以48590元为宜,合计价款为215757.28元。因原告自认案外人国映红给付工程款5万元,故被告枫野公司应给付原告165757.2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并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高峰还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梅货款165757.28元;二、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李雪梅承担1245元,被告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15元。如果被告吉林枫野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