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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濮惠智与崔向宏、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惠智,崔向宏,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46号原告:濮惠智,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向宏,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张掖市。被告:付冬梅,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张掖市。原告濮惠智与被告崔向宏、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玉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向宏、付冬梅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惠智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崔向宏、付冬梅夫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高台县人民法院,逾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诿未还。被告崔向宏、付冬梅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崔向宏、付冬梅和原告濮惠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濮惠智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按照三个月4500元结息。执行月利率6%,一个月还款按5%,两个月以上还款按4%,双方在借据上还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转账205000元,给付现金45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偿还了7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80000元。上述借款还清后,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0000元,给付现金6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未更换借款合同及借据,2015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偿还,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4%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濮惠智提交《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向被告崔向宏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和原告濮惠智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再次借款,双方未更换合同及条据,但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义务,视为对原告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认可,故此合同对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对该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付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应扣除本金19966.67元,现实欠本金180033.3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崔向宏、付冬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濮惠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向宏、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濮惠智借款本金180033.33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崔向宏、付冬梅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140元,退还其25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夏玉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