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涂诺与被告黄钧星、黄蕾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诺,黄钧星,黄蕾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335号原告:涂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展。被告:黄钧星。被告:黄蕾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华。原告涂诺与被告黄钧星、黄蕾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青、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钧星与原告存在多数借款,其中2011年9月7日转款15万元、2011年10月26日转款两笔,分别为75万元和80万元,合计155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款10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70万元,该270万元仅仅是被告黄钧星向原告借款的一小部分,其他借款原告保留追索权利。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钧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可以证明双方所有往来属于借贷关系。被告黄蕾菁是被告黄钧星的母亲,被告黄钧星从原告处的借款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黄蕾菁的名下,实际该房产属于被告黄钧星所有。为防止两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黄钧星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针对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55号一案中以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诺)的名义,起诉答辩人黄钓星民间借贷,涉及到的本案诉讼标的人民币270万元,包含在福田法院的这个诉讼请求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与福田法院案件都相同和重复,故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黄蕾菁有恶意诉讼和恶意诉讼保全的嫌疑,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编造虚假的理由,目的是查封黄蕾菁的合法房产并给黄蕾菁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客观上给黄蕾菁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三、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完全不能成立。涉案的这四笔款项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在答辩人与涂诺及另一案外人成立深圳市友信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经营公司期间,答辩人黄钧星本人也向涂诺账户转账人民币达21770644.94元,是不是也是涂诺欠黄钧星本人的借款?而且涉及到三方之间因经营公司的转账款根本还没有对账。四、如果涂诺起诉的4笔款项是借款,该四笔款项转账时间,也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给予相应的惩罚并赔偿答辩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钧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收到涂诺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用途为韦启省房产证抵押在中国银行的赎楼。借款期:7天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出借人自2014年6月10日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的招商银行,户名黄钧星。(以实际出款日算起)即时生效。原告就前述《借据》已于2015年提起(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98号案件诉讼。原告涂诺在该案请求黄钧星、田甜、郭义港、符诗意等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500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除向本院《借据》外,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根据该四份客户回单,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在招商银行转账15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的前述账户分别转账75万元、8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的前述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共计270万元。案外人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就前述四笔转账所涉的四笔款项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55号案件诉讼。该案原告请求被告黄钧星、郭义港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68767元、支付违约金62688元。涂诺系该案原告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被告同为深圳市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深圳市宏星建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汇款共计21770644.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其一,就本案所涉的《借据》,原告已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了(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98号案件诉讼,原告在该案请求该案黄钧星、田甜、郭义港、符诗意等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500元。可见,原告就同一份《借据》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就本案所涉的原告向被告的四笔转账款项,案外人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55号案件诉讼。该案原告请求被告黄钧星、郭义港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68767元、支付违约金62688元。涂诺系该案原告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就前述四笔款项在不同的案件中向被告及其他人主张权利。其二,《借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自2014年6月10日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的招商银行,户名黄钧星”,但原告向被告的四次转账的时间均非2014年6月10日发生。原、被告同为深圳市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双方于2010年共同投资设立了深圳市宏星建邦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双方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而涉案四笔款项转账的时间与《借据》中的时间并不吻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钧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同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蕾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涂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张春丽书记员 魏惠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