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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贤法与汪招连、危荣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贤法,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龚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835号原告:夏贤法,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164086。被告:汪招连,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危荣根,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朝花,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707062。被告:龚烈,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夏贤法与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龚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贤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被告危荣根及被告龚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贤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贤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65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在新建区厚田乡山水村老危自然村76号新建一栋楼房,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建楼房处工作时从二楼外架上跌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四肢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乙型××小三阳。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综合康复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现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辩称:1、被告汪招连将新建楼房的事宜承包给被告龚烈,被告汪招连是发包人,被告龚烈是承包人,被告汪招连与被告龚烈是建筑合同关系,被告危荣根、徐朝花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夏贤法是被告龚烈雇请的泥工,被告龚烈是雇主,原告夏贤法是雇员,原告夏贤法与被告龚烈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2、被告汪招连不存在任何过失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烈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夏贤法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龚烈辩称:上述三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龚烈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夏贤法是被告龚烈介绍给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做泥工的,被告汪招连、危荣根才是原告的雇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无法证明新建区某乡某村某号房屋的主人是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及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雇请原告夏贤法做泥工的事实,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市永外凯旋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凯旋平价大药房的电脑打印小票及新建县新农合村级门诊统筹收据均不属于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提交的证据二收据一份,足以证明被告汪招连向被告龚烈支付承揽费73000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贤法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龚烈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汪招连、危荣根支付,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雇佣了原告从事泥工劳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龚烈认为该收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夏贤法、被告龚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提交的证据四新建区某乡某村某号建房手续,仅证明该房屋经过合法审批而建,无法证明被告危荣根、徐朝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提交的证据五建筑工程图片,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定作人)与被告龚烈(承揽人)口头约定,被告龚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新建区某乡某村某号二层楼房的建造事宜,承揽费用为73000元。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龚烈雇请原告夏贤法从事泥工劳务,约定劳务费为230元/天。2015年12月3日,原告夏贤法在新建区某乡某村某号的二层楼房粉刷外墙时,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四肢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3天,共花费医疗费357712.4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诉至本院。2016年9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夏贤法在二楼粉刷外墙时,除了脚手架和踏脚板之外,再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龚烈无建造房屋的资质,原告夏贤法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将建房事宜交由被告龚烈承揽完成时,未对被告龚烈有无建房的相应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招连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夏贤法医疗费2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夏贤法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烈陆续支付原告夏贤法医疗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夏贤法的雇主是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还是被告龚烈;2、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龚烈对原告夏贤法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夏贤法的雇主是被告龚烈,而不是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雇请其从事泥工劳务,并支付劳务费,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被告龚烈在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时雇请泥工,无需经过被告汪招连、危荣根的同意,不同于一般劳务合同中雇员帮雇主介绍其他雇员需经过雇主同意的情形;3、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对原告夏贤法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被告龚烈安排和管理;4、被告汪招连向被告龚烈支付了承揽费用73000元;5、包括原告夏贤法在内的泥工均从被告龚烈处领取劳动报酬。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夏贤法是被告龚烈所雇请,与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徐朝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建造是一项复杂、繁重的工作,对从事人员有一定的技术要求。被告龚烈并无相应的建房资质,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在将建房事宜承揽给被告龚烈时应对承揽人有无相应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并未对被告龚烈有无相应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雇主即被告龚烈雇佣未成年的原告从事建房工作,又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龚烈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17周岁,应当预见到粉刷外墙的危险性,在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索等),仍从事粉刷外墙的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对被告龚烈的选任过错,被告龚烈对原告夏贤法的选任过错,被告龚烈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过错及原告夏贤法的疏忽大意四个原因共同造成的。结合被告汪招连、危荣根、龚烈及原告夏贤法各自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龚烈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对原告的伤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贤法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朝花既不是建造房屋的定作人,又不是原告夏贤法的雇主,被告徐朝花与被告龚烈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夏贤法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朝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荣根辩称其不是建造房屋的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危荣根自认其与被告汪招连和被告龚烈协商建造房屋的承揽事宜,是建造房屋的定作人且存在选任过错,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为357712.4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27975元÷365天×299天=22916.5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身体健康状况,暂定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出院之日起仍需护理的期限为10年,如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出院之日起实际护理的期限超过10年,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前去探望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元/天×323天=323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必然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精神创伤,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夏贤法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伤残赔偿金金额为: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712.43元;2、误工费:27975元÷365天×299天=22916.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3天=32300元;4、护理费:27975元÷365天×323天+27975元/年×10年=304505.96元;5、营养费:20元/天×323天=6460元;6、交通费:10元/天×323天=3230元;7、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9项共计1009904.9元,综上,原告因受伤共损失1009904.9元。被告汪招连、危荣根应赔偿原告403961.96元,扣除被告汪招连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汪招连、危荣根仍须赔偿原告373961.96元;被告龚烈应赔偿原告504952.45元,扣除被告龚烈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被告龚烈仍须赔偿原告384952.45元;剩余100990.49元由原告夏贤法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招连、危荣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3961.96元;限被告龚烈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952.45元;驳回原告夏贤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9990元,由原告夏贤法承担8880.35元,被告汪招连、危荣根承担5474.38元,被告龚烈承担563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尤德审判员  曹晓庆审判员  涂 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