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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16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16号原告: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闽北路88弄1-17/18-30号第1幢118室。法定代表人: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申位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和,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钛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钛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凯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和、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708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41.6元(287080*2%)。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省鹤岗市青少年宫及展览馆金属屋面、封檐工程《供应、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合同约定项目的金属屋面工程及铝单板封檐工程的材料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屋面系统320元/㎡、铝单板檐口500元/㎡。后因变更设计,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3mm厚铝单板现改为2mm厚,单价从500元/㎡变更为440元/㎡。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竣工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终确认实际工程量为金属屋面1668㎡,铝单板553㎡,工程总造价应为77708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予支付,现提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凯旭公司辩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岗屋面合同,2012年9月10日签订《增补协议》。原定工期不足一个月,可是去掉各种原因,德钛公司到2012年10月14日晚上铝单板材料才运到现场。材料运到现场后发现板与板之间扣边沟槽全部相反,无法使用,需全部返工,致使总包方停止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经与被告德钛公司多次沟通,双方约定2012年10月25日把重新加工的铝单板运到现场并安装,直到2012年11月3日铝单板材料也没有运到现场,致使总包方对我公司下达了“工程通知单”,其实质是工程罚款的预先通知。由于德钛公司的原因,造成总包方不再信任我公司,工程款断付52万余元,并对我公司罚款45万元。请求判令德钛公司赔偿我公司工程款52万余元及总包方对我公司的罚款4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钛公司(乙方)与被告凯旭公司(甲方)签订黑龙江省鹤岗市青少年宫及展览馆金属屋面、封檐工程《供应、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合同第三项约定由原告德钛公司负责该合同约定项目的金属屋面工程及铝单板封檐工程的材料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四项约定,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屋面系统320元/㎡、铝单板檐口500元/㎡。后因变更设计,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3㎜厚铝单板现改为2㎜厚,单价从500元/㎡变更为440元/㎡。德钛公司自凯旭公司首付款30000元到位后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为28天;合同第五项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应向乙方支付每日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二。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竣工,乙方应支付每日工程价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二。2012年年4月17日,被告凯旭公司向原告德钛公司支付了30000元首付款,此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凯旭公司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承认单,认可该工程金属屋面面积为1668㎡。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总包方的第二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为原告德钛公司出具了金属屋面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实际施工面积金属屋面1668㎡、封檐铝板553㎡,该分项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德钛公司直接从总包方领取工程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钛公司与被告凯旭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德钛公司最终完成了工作,总包方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并且原告德钛公司从总包方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时间、被告凯旭公司付款的时间、被告凯旭公司员工出具承认单的时间及总包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时间看,原告德钛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原告德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德钛公司最终完成了被告凯旭公司交付的工作,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约定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在先,竣工验收时也没有邀请被告参加,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总包方欠付其工程款52万余元并罚款45万元,应由原告赔偿。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自行向总包方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被罚款,即使罚款存在,被告也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此项约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竣工验收时凯旭公司质检负责人未在现场,不予承认竣工验收的抗辩,本院认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已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认可了该工程合格,应视为该工程为合格,无需再经被告认可,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87080元。二、原告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5541.6元。以上两项合并,被告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15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德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计2847.5元,由被告徐州市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尚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