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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周国玺与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玺,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651号原告:周国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英。原告周国玺与被告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1日,原告周国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进行了保全。原告周国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00多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后尚欠500多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对归还时间和利息计算达成一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均在借款当日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西区支行卡号为略的账户上向被告卡号为略账户上转入上述借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借人民币38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此款已由甲方(及甲方指定人周焱)通过转账方式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数次转至乙方账户。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第三条还本付息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还款付息。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江区路工程项目利润200万元;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385万元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周国玺乙方:魏英2015年12月2日。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国玺分数次向被告魏英提供借款,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魏英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魏英也通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魏英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魏英应当归还原告周国玺借款2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玺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由被告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人民陪审员  张致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