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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汪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汪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227号原告:缪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1,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男,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系被告汪某某的外甥,一般代理。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汪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四分计息,借期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伍拾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上饶银行向被告汪某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汪某某1辩称,1.被告身份不适格,本案被告汪某某1是作为中间人,通过介绍汪某某2的矿山投标项目,并说明是汪某某2缺钱,以汪某某2愿意提供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进行向原告缪某某借款50万元。这50万元由缪某某打款至被告汪某某1账户,随即由被告汪某某1转账至汪某某2指定账户,由此可以认定这笔借款的真正借款方为汪某某2,被告汪某某1仅仅是中间介绍人,并协助借款的转汇。2.借条与打款时间不符,原告缪某某称被告汪某某1先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通过上饶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根据银行流水账单及欠条时间显示,欠条是在原告缪某某转账近一个月之后才由被告汪某某1出具。该笔借款起因系原告缪某某借钱给汪某某2进行矿山投标,之后由于一些原因,原告缪某某催促中间人汪某某2让被告汪某某1出具借条,此时由于汪某某2涉嫌诈骗已经潜逃,被告汪某某1出于诚信,以自己名义向缪某某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且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3.由于本案涉及汪某某2诈骗一案,被告汪某某1也是该诈骗案受害人之一,且该笔50万元款项为汪某某2诈骗金额的一部分,同时汪某某2作为诈骗案主犯并未归案。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借条一份;4.短信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汪某某1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为19×××15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弋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将该笔借款用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50万元。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50万元的用途,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50万元被其他人骗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1的交易明细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出具的,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弋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被告汪某某1表示该笔50万元借款已被汪某某2以矿山投标项目急需资金名义诈骗的,汪某某2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1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汪某某1与汪某某2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投标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上饶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卖(按4分利息),此据,今借人:汪某某1,出具时间:2014年7月10日。”被告汪某某1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1向原告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汪某某1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汪某某1表示该笔50万元借款已被汪某某2以矿山投标项目急需资金名义诈骗了,汪某某2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1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汪某某1与汪某某2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缪某某主张本案债务后,被告汪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借条约定按4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利息约定符合当地民间交易习惯,且可以运用合同解释方法中的整体解释法予以明确,“利息按4分计算”应为月息是4%。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汪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江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潘诗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