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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俊鹏与凯航恒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鹏,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876号原告杨俊鹏,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北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恒辉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范春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俊鹏诉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俊鹏借给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8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给原告杨俊鹏1个月利息8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请求判决: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俊鹏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俊鹏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6日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杨俊鹏借款人名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同日,原告杨俊鹏向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俊鹏提供的借款条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杨俊鹏与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杨俊鹏可以催告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杨俊鹏请求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俊鹏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请求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杨俊鹏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俊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凯航恒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俊鹏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俊鹏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5220元,由原告杨俊鹏负担2860元,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占勇审判员  卓洪涛审判员  张福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向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