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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喜忠、刘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喜忠,刘玉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328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候树斌,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中旗管理部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水域蓝湾社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喜忠,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玉香,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喜忠、刘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5874.94元,利息3603.46元(利率执行标准按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月利率2.708‰,利息是按月结息,罚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执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息合计229478.40元;二、要求二被告偿还起诉日之后的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利息结算到最后还款日期;2、罚息金额以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日为准);三、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喜忠于2015年11月5日,从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250000元用于购房,从2015年12月6日到2017年2月已偿还本金24125.06元,截止到2017年9月25日还欠本金合计22947.84元(不包括2017年9月1日开始的利息及所有罚息)。并由被告刘玉香为贷款进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喜忠本应在合同期限内逐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刘喜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贷款发放到2017年已出现6期逾期,并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喜忠未作答辩。被告刘玉香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实际贷款用途事实不符,本案已经涉及公积金贷款合同诈骗和渎职罪,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喜忠在申请和发放公积金贷款期间,玩忽职守、违法操作,以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担保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刘喜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档案1组(56页):证据1、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1份(5页),证明贷款的金额的事实;证据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申请表1份(1页),证明借款人本人信息、借款额度、本人签字、捺印的事实;证据3、个人担保表1份(1页),证明担保人刘玉香在自愿的情况下为被告刘喜忠担保并签字、捺印的,其中包括一份保证书;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喜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5、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证据6、购房合同1份(19页);证明被告刘喜忠购房并办理贷款的事实。被告刘玉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6有异议,是假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故担保人无责任;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刘玉香复举原告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贷款虚假。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质证认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住房买卖合同均是真实的合同,均在二被告所提交的贷款资料符合贷款申请条件后受理此笔贷款,住房买卖合同是由二被告本人提供并由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科与通辽市房产局核实购房情况真实后,受理贷款。被告刘喜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香质证认为证据1、6为假合同,无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玉香复举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喜忠、刘玉香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刘喜忠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26年11月5日,月利率2.708‰,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玉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任何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丙方(被告刘喜忠)及(或)丁方(被告刘玉香)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二)丙方(被告刘喜忠)连续六个月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2月,被告刘喜忠已经偿还本金24125.06元,其余贷款本金225874.94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连续逾期6个月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喜忠、刘玉香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喜忠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喜忠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喜忠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逾期6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喜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玉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香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被告刘喜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喜忠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刘喜忠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刘喜忠、刘玉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刘玉香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25874.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刘玉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42元,由被告刘喜忠、刘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审 判 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