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长达与马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达,马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9号原告:唐长达,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邈,男,1988年3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唐长达与被告马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马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损害原告的医疗费6937.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460元,原告衣服被损坏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6697.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晚9点左右,原告一家人在都江堰市迅捷通讯城(江安路)打白果,被告骑着摩托车载着妻子、儿子从新马路往西川方向逆行经过时,差点撞上在用扫帚打白果的原告妻子,结果轮胎撵在扫帚上,被告没控制好摩托车把手,摔倒在地。原告之子帮忙扶起被告之子。被告称自己的孩子摔伤了要求进医院检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跑回离事发地不远的自己店铺里喊了几个人并拿了菜勺掷向原告之子。原告之子边还手边往水街跑,原告见状出来抵挡,被打伤在地,鲜血直流。后围观群众打了110和120将原告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伤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住院16天。出院后多次通过派出所调解,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为维护权益,原告唐长达特向本院起诉。被告马邈辩称,原告唐长达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原告,而是原告打了被告。原告现叙述的与在派出所调解时的说法完全相反。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40元/天;护理费应是70元/天;营养费必须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交通费和衣服无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需要评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按原告受伤情况,住院16天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及其家人在江安路打白果,被告骑摩托载着其妻子和儿子经过,被告为避开原告老婆扫白果摩托车侧翻,被告儿子摔倒,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头部受伤,送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住院16天。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入院证、诊断证明、120告知书、住院明细、药方、原告受伤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以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关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导致头皮撕裂,并提交了报警登记表和证人何德平调查笔录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发当时,原告并非劝架者而是参与打架,且原告受伤时在派出所说头皮有一个铁皮残渣,民警称取出残渣查看便可确定打人者,但至今未看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报警登记表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了被告,被告并不认识证人何德平,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报案记录和口供笔录证据,本院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对报警登记表中的周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来源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周兵作为现场目击者但在接警登记表上是当事人,对于周兵笔录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周兵是社区协管员且见证了案件全过程,但对询问笔录内容有部分不认可,被告并未用勺子击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证人何德平的书面证言中,原告是劝架者,证人周兵的书面证言中,原告是打架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人均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据原告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载明:“唐吉勇一家当日晚在讯捷通讯城(江安路)打白果,21时许马邈一家三口骑车经过该路边时,唐吉勇突然出现捡白果至马邈电动车侧倒,马邈女儿摔倒,双方因是否带马邈女儿到医院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互相抠打,马邈、马邈女儿、唐吉勇、唐吉勇父亲均不同程度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该案的起因,造成的伤害结果并结合报警登记及询问笔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明细汇总表为证,共计6936.7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本地护工人员费用计算150元/天,天数为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共30天,被告认为应以7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不包括全休时间,本院认为,综合考虑都江堰市护工收入标准,以7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加全休期共30天,计21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16天=64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建议,30元/天×16天=480元;衣物损坏费,虽未提供购买发票,结合衣物染血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过错,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伤在头皮,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0396.76元,衣物损坏费200元,共计10596.76元,由原告承担3179.03元,被告承担741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长达赔偿款7417.73元。二、驳回原告唐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马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