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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鲁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88号原告鲁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鲁兵海,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公务员,,现住江西省余江县,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朱某1,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鲁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兵海、被告朱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2、朱某3由被告朱某1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相处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成亲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3,2010年8月13日进行婚姻登记。2008年之前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年幼的两个儿子。为了维系夫妻感情,原告在2009年赶到浙江去被告处,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出入歌舞厅等地,而且被告在浙江认识了一个离异女性,并与该女性同居,该事实有被告在2010年8月14日写下的保证书为证。原告为了两个小孩,为了家庭的稳定,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仍本性不改,还与其他女性有染,而且跑回浙江与那个离异女性会合,从2010年8月到2011年春节都未回过家,直到2011年2月经被告亲戚多方寻找才找到,回来后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与浙江女子继续联系,从此我们分居至今。被告朱某1辩称:1、赔偿200000元的保证书是在我不知情和不了解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回来,担心儿子被带回娘家才签的;2、原告经常无故跑回娘家;3、我们已分居五年,但和原告的感情基础是存在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以及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儿子朱某2、朱某3的身份信息;A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在余江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经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方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同时保证书有见证人签名;A4、余江县平定乡洪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朱某1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某1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A3有异议,在外地没有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只是偶尔出去打牌喝酒,保证书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要出走;对证据A4的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从2011年至今分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没有收入和工作不是事实,她如何生存。最近五年二个小孩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证据A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10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本人朱某1,因在宁波打工期间对妻子鲁某不忠,与其他女性同居,产生感情,导致家庭、婚姻破裂,万分后悔……”,该保证书系被告本人书写,且有其他见证人签名,可证明被告有过错;证据A4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分居,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无工作和收入;故对证据A3、A4的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成亲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3,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在余江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并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均随被告母亲生活,且两小孩均满十周岁,经征求小孩的意见,均愿意随被告方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需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要求过高,依法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小孩朱某2、朱某3由被告朱某1抚养,原告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1小孩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朱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