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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与刘贵生、郭爱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刘贵生,郭爱玲,张福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7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8号。负责人:金志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生,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郭爱玲,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福利,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府西支行)与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被告张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府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张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府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9965.69元、罚息43769.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485.63元。2、判令原告就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福利对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立案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9965.69元、罚息43769.94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利息2762.15元、罚息19742.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若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不能依约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自愿以其位于太原市东岗路327号17幢2单元5层2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福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7月8日发放贷款共计25万元。后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情形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福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762.15元、罚息19742.74元无异议,我方同意尽快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邮储府西支行(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刘贵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贵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刘贵生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刘贵生承担。被告郭爱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贵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贵生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东岗路327号17幢2单元5层2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被告刘贵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郭爱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刘贵生发放贷款17万元,该笔贷款已结清。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贵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84%。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刘贵生发放该笔贷款8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贵生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形成本诉。立案后,被告偿还原告102000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762.15元、罚息19742.7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张福利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张福利自愿对被告刘贵生的额度借款做补充担保,保证还款期间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后被告张福利于2016年2月25日、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作出了分期还款承诺。之后被告张福利也没有能够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又查明,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于1984年登记结婚。被告刘贵生提供的位于太原市东岗路327号17幢2单元5层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81.13平方米)于2011年11月2日在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与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750元。还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于2012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西大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西大街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于2017年11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函、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欠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府西支行与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原告邮储府西支行与被告刘贵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张福利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及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履行义务发放贷款共计25万元,被告刘贵生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贵生支付利息2762.15元、罚息1974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贵生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与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5750元,且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刘贵生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贵生支付律师费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贵生与被告郭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爱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爱玲应与被告刘贵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太原市东岗路327号17幢2单元5层22号房产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张福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利出具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福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福利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张福利却于2016年2月25日、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自愿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张福利达成了新的还款合意,故被告张福利应按约定对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利息2762.15元、罚息19742.7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从2017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律师费5750元。三、如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内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可将位于太原市东岗路327号17幢2单元5层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81.13平方米)予以折价或申请进行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归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继续清偿。四、被告张福利对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刘贵生、被告郭爱玲、被告张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