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丹与杜琼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杜琼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871号原告:王丹,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琼好,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赣,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与被告杜琼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琼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5%及3%,原告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4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方式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交付了借款。2015年12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250000元。被告在取得原告信任后,又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以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为条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经原告催收后,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后期借款的25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75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利息75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以2500000元的相同条件借款1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退回原告,由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借款本金85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本金90余万元,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告认为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335000元、75000元、125000元、300000元、75000元,合计9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已认识多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考虑到利息可观且被告的前夫是政府工作人员,且在经营公司,所以原告才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1、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借条(2015年8月10日)、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凭证予以证���。2、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委托东莞市拓朴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提供借据(2015年12月22日)、存款账户回单、关于受托代为转款的说明予以证明。3、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给被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提供借据(2015年12月30日)、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凭证予以证明。4、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提供借据(2016年1月12日)、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予以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双方的借款进行核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500000元。借据(2016年7月1日)载明被告2015年8月10日以生意周转名义借原告5000000元,月息25厘。2015年12月22日借原告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原告2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借原告1000000元。以上三笔均于2016年3月到期没支付本息,第一笔5000000元由2015年10月至今没付利息。被告则主张借款5000000元确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3500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且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335000元、75000元、125000元、300000元、75000元,共向原告归还了5000000元借款的本金91000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流��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其中1、2015年12月3日的335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及借款1000000元的2015年11月的利息。2、2015年12月31日的75000元是用于支付后三笔借款共3500000元的2015年12月利息。3、2016年1月11日的125000元是用于借款5000000元的2015年12月的利息。4、2016年1月19日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被告用于归还本案以外一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短期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存款账户回单(2016年1月13日)予以证明,该存款账户回单(2016年1月13日)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交易金额为300000元。5、2016年1月29日的75000元是用于支付后三笔借款共3500000元的2016年1月利息。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存在一笔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短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款300000元被告及亲属后以现金方式已经向原告归还,2016年1月19日归还的300000元是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应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2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借据、存款账户回单、关于受托代为转款的说明、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表、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归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二、金额为1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三、归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91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1月13日存在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以外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短期借款。原告主张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300000元是被告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而被告则认为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被告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了。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存在另一笔借款300000元,且原告提供存款账户回单(2016年1月13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并非是用于支付本案的款项,故在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61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金额为1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供的借据均未能显示双方有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即使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也只载明“以上三笔均于2016年3月到期没有支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金额为1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以上论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6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息,而被告主张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且原��提供的借条(2015年8月10日)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5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支付的610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约责任。根据以上论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条(2015年8月10日)上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利息610000元,折算已经支付利息的天数为610000元÷(5000000元×月利率2.5%÷30天)=147天,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应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琼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归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二、被告杜琼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支付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杜琼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支付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杜琼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支付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杜琼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丹支付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王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30元(原告王丹已经预交),由原告王丹承担2281.55元,被告杜琼好承担724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异法官助理吴玉燕书记员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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