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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志玲诉赵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玲,赵立文,申志玲,赵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50号原告申志玲,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赵惠波,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立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申志玲与被告赵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玲委托代理人赵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玲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立文在我处借现金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20000.00元。被告赵立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将本案与其他诉被告赵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依法将被告赵立文所有的蒙G550**号大型货车查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人为“赵立文”的欠据一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申志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赵立文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