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巧芝、王成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38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瑞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巧芝,女,45岁,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成义,男,46岁,个体,现住五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巧芝、王成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