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书爱、王晓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爱,王晓亮,刘海林,张海风,段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爱,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亮,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审第三人:刘海林,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涉县。原审第三人:张海风,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涉县。原审第三人:段献英,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涉县。上诉人王书爱与被上诉人王晓亮、原审第三人刘海林、张海风、段现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书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法阻止当事人及代理人庭审发言;违法在判决书中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辩论观点;违法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所提证据不予列举,未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性质是刘海林合伙组织共同所欠“合伙债务”,而不是某具体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上述“合伙债务”所得借款完全用于了“合伙事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债务,(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0行已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合伙债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上诉人不需举证,法院也应当认定“合伙债务”的事实,对于“合伙债务”应当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的规定。“合伙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将其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冻结合伙人原配偶的工资账号,不能执行合伙人原配偶的工资收入。另,本案执行依据出自(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其中第4页第一段末句“个人债务”的真实含义并非是指刘海林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方面,而是指在共同合伙债务中除其他两个合伙人外,刘海林所承担的用于合伙经营事务的个人债务;按最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原执行依据案件中未参与审理程序,按本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执行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王晓亮辩称,刘海林从其手中借的300万元,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中20万元用于采矿事宜,其他款项均系刘海林个人支配使用,并非用于合伙事宜,上诉人称借款系合伙债务不能成立,而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法院冻结上诉人账号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林述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执行上诉人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且该款确实用于矿点开支,偿还该借款应由其与其他合伙人负担,合伙人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张海风、段现英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王书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工资帐号收入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工资卡(农行帐号:62×××66、62×××70)的冻结;2、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到的错误执行款12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亮与刘海林、张海风、段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晓亮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海林、张海风、段献英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刘海林辩称其所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海林偿还王晓亮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第三人张海风、段献英对以上债务中的20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亮于2015年1月1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依法冻结了原告银行卡(卡号:62×××66、62×××70)。2015年11月27日,王书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4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书爱的请求。王书爱于2016年4月7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海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海林与被告王晓亮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与原告王书爱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刘海林与王书爱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刘海林与王书爱共同偿还。第三人刘海林在本案中陈述的所借王晓亮款项用途与在(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一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借王晓亮款项是刘海林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海风、段献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书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合伙行为,但考虑到只有其中20万元用于合伙事宜,三被告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债务刘海林承认偿还了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海林负责偿还”,上诉人称本案债务性质为刘海林合伙组织所欠“合伙债务”且该“合伙债务”完全用于“合伙事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0行已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属断章取义,该部分表述为原审原告起诉内容,而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据此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2014)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中第4页第一段末句“个人债务”的含义的理解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书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书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