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武俊岐与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中诺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岐,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中诺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市伟顺实业有限公司,东乡县腾达烟道设备厂,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武俊岐,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医药公司健民大药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54423711C。法定代表人饶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远,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东乡县中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90193529。法定代表人白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伟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岗上积镇坪塘村油泗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1410XA。法定代表人吴检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东乡县腾达烟道设备厂(以下简称“腾达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铜大门口,注册号:61029600091071。法定代表人饶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龙山北路(供电局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63469885U。法定代表人祝卫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洲,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俊岐与被告乾坤公司、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厂、润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被告乾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远、被告中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伟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被告腾达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润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追加原告武俊岐为被执行人的(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润禾公司等上述五被告因与被执行人天津轻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执行一案,东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赣1029执异5号裁定,维持了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侵犯原告实体权利。首先,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尚未清算,依法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原执行裁定追加原告武俊岐为被执行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其次,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原告武俊岐、来星屹用属于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的房产作为增资属注册资金投入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好运来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清楚的写明好运来公司汇给中国煤炭物资天津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400万元和3000万元为股东来庆海(后更名为来星屹)、武俊岐个人投资款。1996年11月22日,煤炭公司向天津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通知,其已收到上述3400万元,请房管处予以产权过户。1997年5月20日,天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解放北路1××号房产(以下简称“1××号房产”)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2059万元。以上一系列证据材料均存在于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档案内,主管部门也正是根据这些真实有效的材料办理的企业增资变更手续,因而,原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乾坤公司辩称,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武俊岐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首先,债务人轻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武俊岐主张在轻骑公司未清算的前提下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轻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东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再次对轻骑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轻骑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原告武俊岐也并未提出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原告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其次,1××号房产的购买以及产权变更过程与武俊岐、来星屹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原告武俊岐并未提供其向好运来公司汇款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武俊岐、来星屹将好运来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对公司进行增资当然属于出资不实。被告润禾公司、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乾坤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天津市好运来购物中心(后更名为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再更名为天津轻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中心”)购买1××号房产的购房款3400万元是来源于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个人投资款,实际购买方为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因而原告武俊岐以该房产出资不存在以公司财产出资的事实,房产已过户到好运来公司名下,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乾坤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为3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也未提交其向好运来中心的付款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煤炭物资天津公司向天津市房管局出具的通知》,1××号房产购房人为好运来中心,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好运来公司工商档案证明,1××号房产付款人为好运来中心,并有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凭证上载明的付款人为好运来中心,与原告武俊岐及股东来星屹无关。被告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公司、润禾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乾坤公司。本院认为,《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为好运来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财务凭证使用,且该证明是由原告武俊岐与股东来星屹控制的好运来公司出具,无证明力,故其不能证明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已向好运来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是1××号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产权人。另,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轻骑公司工商档案记载,1996年9月1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分两笔向煤炭公司汇款3400万元,购买1××号房产,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因此,1××号房产的购房人为好运来中心,1997年2月24日,好运来中心更名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好运来公司,故原告武俊岐主张其与股东来星屹为1××号房产的购买方,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兴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房产出具的报告书》。原告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其与股东来星屹所有的1××号房产已经评估,评估结果为12059万元,其与股东来星屹足额增资。被告乾坤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载明的用途为申请银行贷款,而非增加注册资本,委托人为产权人好运来公司,并非原告武俊岐及股东来星屹,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股东来星屹已足额增资。被告中诺公司、伟顺公司、腾达公司、润禾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乾坤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评估报告书清楚的载明,该报告书用于申请银行贷款使用,不适用于公司增资,且委托人为好运来公司,而非原告武俊岐及股东来星屹,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解决解放北路1××号(原海城饭店)房产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银行付款凭证两张》。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1××号房产购买人为好运来中心,该项证据清楚的记载了房产的购买方及房款的支付方均为好运来中心。原告武俊岐质证称,资金转移并不能证明资金的所有者情况,资金实际为原告及股东来星屹所有。本院认为,《关于解决解放北路1××号(原海城饭店)房产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银行付款凭证两张》均来源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档,加盖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武俊岐虽主张房款实际由其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4、《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房产证》。被告乾坤公司提供该项证据旨在证明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产权人已变更为好运来公司,而1997年5月30日,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资产1××号房产(评估值12059万元)增资,显然为虚假增资。原告质证称,之所以未过户到原告及股东来星屹名下,是为了避免二次缴税。本院认为,《天津市好运来国贸有限公司房产证》颁发时间为1997年5月12日,而原告武俊岐、来星屹决定增资时间为1997年5月30日,在增资前房产已不在原告武俊岐及股东来星屹名下,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来源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档,并加盖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东乡县人民法院(即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1029民初59、60、61、6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轻骑公司分别向中诺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5万元、向伟顺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6万元、向润禾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7万元、向乾坤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98万元、向腾达厂偿还债务本金993万元,后轻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五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本院作出(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作出了(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之一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财产5000万元。原告武俊岐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武俊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原告武俊岐相应财产,因股东来星屹于2013年6月3日溺水死亡,故撤销(2016)赣1029执383、385、388、389、39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股东来星屹为被执行人。另查明,1995年9月,来星屹出资150万元成立好运来中心,1996年9月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分两次向煤炭公司汇款3400万元,购得1××号房产。1997年3月,好运来中心增加股东武俊岐,并增加注册资金1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来星屹150万,武俊岐10万),好运来中心名称变更为好运来公司。1996年11月22日,煤炭公司向天津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通知》,载明:煤炭公司与好运来中心按照天津市政府的文件签订1××号房产的产权变更协议,好运来中心需向煤炭公司支付3400万,煤炭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请产权处给予产权变更”。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20日,受好运来公司委托,天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1××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059万元。1997年5月30日,好运来公司申请登记增加注册资金到12219万元,其中,来庆海增资7181.4万元,武俊岐增资4877.6万元。1998年12月8日,好运来公司名称变更为轻骑公司,增加股东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8日,轻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2月21日,轻骑公司名下的1××号房产因涉及抵押借款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一、增资的1××号房产的购买主体是谁;二、原告武俊岐对好运来公司的增资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三、在被执行人轻骑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清算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关于增资的1××号房产的购买主体是谁的问题。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资料记载,1996年9月1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中心分两笔向煤炭公司汇款3400万元,购买1××号房产。1997年2月24日,好运来中心更名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好运来公司名下。原告武俊岐主张购房款3400万元系其与股东来星屹汇至好运来中心,其与股东来星屹为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将3400万元购房款注入好运来中心账户的转款凭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另,购房款3400万元虽出自好运来中心,但不等于来源于股东或投资人,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渠道获得资金,如借贷、接受赠与、应付账款等方式,且,即使该笔款项确为其与股东来星屹汇入好运来中心的,也仅是与好运来中心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与股东来星屹是1××号房产的购买人、产权人。故对原告武俊岐主张其为1××号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实际产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武俊岐对好运来公司的增资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的问题。执行裁定追加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以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作为自有财产进行增资,构成虚假出资。本院认为,1996年9月17日、1996年11月4日,好运来购物中心向煤炭公司支付3400万元用以购买1××号房产,1997年2月24日,好运来中心更名为好运来公司,1997年5月12日,1××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好运来公司名下;1997年5月20日,好运来公司委托事务所对1××号房产进行评估,用途为申请银行贷款,评估结果为12059万元;1997年5月30日,好运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2059万元,股东武俊岐、来星屹以1997年5月20日评估的1××号房产评估结果12059万元作价增资,好运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2219万元,其中,来庆海增资7181.4万元,原告武俊岐增资4877.6万元。从1××号房产的上述权利登记转移过程来看,该房产的购买主体、出资主体皆为好运来中心,因名称变更,产权从煤炭公司转移登记到好运来公司名下,故该房产系好运来公司的固定资产,并非原告武俊岐、股东来星屹的个人财产,原告武俊岐主张其只是为了避免二次缴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好运来公司以3400万元购得1××号房产,该房产即为公司所有,股东不能以公司资产作为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增资,故执行法院以此追加原告武俊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武俊岐主张其已用1××号房产增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在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清算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轻骑公司财产,被执行人轻骑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号,该房产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拍卖,现已无人办公,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提供,被执行人亦未申报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与公司是否清算并无关系,执行法院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原告武俊岐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赣10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追加原告武俊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武俊岐主张轻骑公司尚未清算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俊岐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武俊岐以公司的资产增资构成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在被执行人轻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俊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80元,由原告武俊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