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张延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延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5号原告:王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吉,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王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延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张延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37,4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388.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467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吉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同意对被告张延吉诉前给原告垫付的15,000元及被告张延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财产损失共计返还17,000元,从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3时19分许,被告张延吉驾驶自己所有的蒙ELVX**号雪佛兰轿车,沿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沿某某街由北向南骑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延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等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延吉同意原告返还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垫付的费用共计1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15%至2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应按20元/天核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40元/天核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加油费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实际,对鉴定交通费核定为1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8月10日好转出院;同日转入阿荣旗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颞、顶叶硬膜外血肿钻孔后引流术后,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以上治疗支出费用37,476.47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37日需1人部分护理。3、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4、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467元、合理交通费160元。另查明,被告张延吉驾驶的蒙ELV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延吉在诉前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庭前经协商,原告同意对垫付款及被告张延吉财产损失共计返还1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37,47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5,274.88元(41,405元/年÷365天/年×28天×1+41,405元/年÷365天/年×37天×1×50%);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用4,027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张延吉、原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延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462.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36,27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按被告张延吉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25,393.53元,故被告张延吉无须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原告应给付被告张延吉17,000元,故进行核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共计86,856.41元,并给付被告张延吉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85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延吉1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20元(已预收1,350.60元),减半收取计1,350.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950.05元。鉴定费用4,02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侯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