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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与林口县发达果菜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林口县发达果菜批发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109号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经营者:孙长波,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发达果菜批发市场,住所地林口县.负责人:李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深,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以下简称“北铁修理部”)与被告林口县发达果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发达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铁修理部的经营者孙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发达批发市场的负责人李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深、王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铁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发达批发市场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4500元;2、要求被告发达批发市场赔偿经济损失79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发达批发市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原告北铁修理部承租了被告发达批发市场的一处库房经营农业机械修理。2016年11月30日,发达批发市场的另一承租户唐成山所租用的库房发生火灾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承租房的房屋被烧毁。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发达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房屋及其他设备的安全,并定期履行监督检查及维护的义务。由于被告发达批发市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将房屋租给有限制意识能力的独居老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北铁修理部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林口县物价部门认定,原告北铁修理部的经济损失为795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发达批发市场赔偿。被告发达批发市场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人身安全及财产保护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人身安全和出租房屋及相应财产的责任风险,包括防火、防盗转由承租人自行负责。答辩人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林口县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说明答辩人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告北铁修理部与被告发达批发市场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北铁修理部承租被告发达批发市场的房屋,年租金为4500元。原、被告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原告北铁修理部一直承租该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对人身安全及财产保护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人身安全和出租房屋及相应财产的责任风险转移,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包括防火、防盗等,出租人对上述损失不予负责。在租赁期间,如果对出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不能提供侵权人的,由承租人负责按价赔偿。遇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双方均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林口县林口镇金桥市场西侧唐成山修理部发生火灾,原告北铁修理部承租的被告发达批发市场的房屋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杀人放火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唐成山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唐成山生活用电设备使用不当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唐成山修理部卧室内的火炕上。原告北铁修理部持有的《房屋出租合同》及被告发达批发市场收取房屋租赁费时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及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规定“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的防火、防盗及人身安全和出租房屋相应财产的责任风险转移由承租人自行负责”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可以排除被告发达批发市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发达批发市场对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此次火灾导致原告北铁修理部承租的房屋无法继续使用,致使房屋出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承租人对火灾的发生无责任,而租赁物已经毁损,致使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北铁修理部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北铁修理部的房屋出租合同及交纳房屋租赁费的收据均在火灾中烧毁,无法证实其实际交纳房屋租赁费的数额和剩余使用时间,故对其要求返还租金4500元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与被告林口县发达果菜批发市场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0元,由原告林口县林口镇北铁机械修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