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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霖与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霖,杨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251号原告:李霖,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霞,吐鲁��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霖与被告杨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霖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431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杨建军在信用联社贷款270000元,当时原告为此贷款做了保证,贷款在2013年9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调解后,因为被告未能按约定���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杨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对账单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偿还贷款43174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贷款需要提供担保人,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43174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债权人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431748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霖偿还欠款本息43174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77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76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克热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